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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

     发布时间2017-12-18 18:04:54

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批复、答复、复函等截止2017年2月27日)医疗卫生部分

2017-12-14卫监在线

目录

第一部分医疗卫生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美容培训机构学员相互注射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康复按摩活动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获得我国医师资格的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进行医师执业注册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地点中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范围界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申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乡村医生中止执业情形认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教育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中医类别医师可以从事急救工作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内科执业医师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属于诊疗活动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

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卫监督函〔2017〕6号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卫〔2016〕1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署和要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由非行政许可调整为行政许可,目前我委正在履行新设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审改办相关要求,在履行新设许可程序期间,暂停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在暂停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期间,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暂不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1月6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美容培训机构学员相互注射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卫监督函〔2016〕61号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美容培训机构学员相互注射是否认定为非法行医的请示》(鄂卫生计生文〔2015〕1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美容培训机构学员之间相互注射的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或医疗美容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3月4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卫医函〔2015〕280号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医〔2015〕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医疗机构命名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有关规定,“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因此,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不应继续使用“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及“XX市”等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机构名称。

二、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8月17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

国卫法制函〔2014〕314号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对“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14〕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原卫生部先后于2004年4月和2010年1月作出《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和《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这两个批复精神完全一致。即:“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执业注册。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9月3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康复按摩活动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卫法制函〔2014〕168号

重庆市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康复按摩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渝卫〔2013〕1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持有按摩证(或保健按摩证)的按摩人员为职业技能人员,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三、关于按摩(或保健按摩)等涉及中医诊疗活动的有关监督问题,按照《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抢救性康复”不是医疗专门术语。

五、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5月26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

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武警后勤部卫生部等六部门的统一部署,全国正在开展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医诊疗活动是以疾病诊断和治疗为目的,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技术、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二、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任何机构和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符合原卫生部《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的规定。

四、在中医医疗监督工作中,发现以涉及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养生”、“气功治病”、“医学研究”、“疾病研究”、“健康咨询”、“理疗”等为名,或假借中医理论和术语开展宣传、培训、讲座、体验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3月18日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按笔划顺序排列)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获得我国医师资格的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进行医师执业注册的批复

国卫医函〔2014〕68号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解决马来西亚籍杨永康在国内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计医政〔2013〕20号)收悉。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已获得我国执业医师资格的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进行医师执业注册。

对于依法获得我国执业医师资格的境外人员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可由其本人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也可由其受聘医疗机构代其办理。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3月11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地点中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范围界定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2〕23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执业范围核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12〕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扩展到县医院、县中医院和县妇幼保健院。

  此复。

卫生部

2012年8月24日

卫生部关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1〕41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明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手续的请示》(川卫函〔2011〕3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学员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规范化培训)期间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及时申请执业注册。注册批准机关为负责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为其进行执业注册时,不要求其提交聘用证明,不填写《医师执业证书》中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但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其他内容,并在“备注”页中填写“规范化培训信息”。

二、规范化培训前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机关为负责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变更注册时,只需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填写“规范化培训信息”,不需变更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等内容。

三、上述“规范化培训信息”包括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培训基地名称,样式为“2×××年×月×日至2×××年×月×日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同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四、规范化培训期间,学员可以按照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根据培训计划在培训基地不同科室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轮转,其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不受限制。临床、口腔、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具有处方权。

五、医师完成规范化培训后进行执业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其中,在规范化培训期间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在其《医师执业证书》中补充填写“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其余内容不变。

六、规范化培训引起的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原则上不予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需要重新进行证书编码的,可以在《医师执业证书》的变更记录中予以记录,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此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申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办函〔2011〕332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视康(深圳)远程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11〕9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一般指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于非医疗卫生机构开办的网站,此类人员应当为网站或频道的正式全职员工,网站按照《办法》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时,只需提供医师资格证书,不需提供医师执业证书。非医疗卫生机构开办的网站提交《办法》第七条(三)规定的申请材料时,需要提交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可不提供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此复。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1]32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10〕122号)收悉。医学专家认为乙肝病毒不因一般接触在人群中传播;在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下,乙肝病毒在医务人员间以及医患间传播的几率极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师申请执业注册时不需要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或检查结果。

此复。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关于乡村医生中止执业情形认定的批复

浙卫发〔2010〕154号

丽水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乡村医生中止执业情形认定的请示》(丽卫〔2010〕98号)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乡村医生未在原执业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村卫生室执业的,不能认定为中止执业活动;

二、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擅自在原注册执业地点以外的村卫生室执业,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此复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教育相关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农村医学专业资格问题的请示》(新卫发〔2010〕4号)收悉。为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专业水平,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学历教育,专业名称为农村医学。自2009年起5年时间内,由自治区财政提供经费支持,面向自治区农牧区定向招生,为村卫生室定向培养适宜医学人才。

二、上述农村医学专业学生毕业后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执业,执业注册地点限定为村卫生室。

此复。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函〔2010〕31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豫卫政法〔2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撤村改居”后,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新进的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农卫函〔2009〕415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农社〔2009〕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内地居民在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后,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继续有效,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在内地行医期间,如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41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未获准开展麻醉科诊疗科目大量施行全身麻醉手术是否违法问题的请示》(京卫监字[2009]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开展全身麻醉应当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属于诊疗科目超出登记范围,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此复。

2009年9月18日

卫生部关于中医类别医师可以从事急救工作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335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能否从事急救工作的请示》(闽卫医[2009]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医类别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和急救中心(站)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护士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9〕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护士岗位不应当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

二、根据《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必须有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请你厅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工作。

此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293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纹身活动是否属于医学美容的请示》(粤卫[2009]66号)收悉。经研究,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此复。

 2009年7月2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80号

贵州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卫函〔2008〕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地域名称的,其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应当能够覆盖地域名称所包含的区域范围。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的地域名。医疗机构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原则上只核准一个地域名称。

三、根据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女子、女性”等词语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四、对已批准的不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予以清理,并重新核定名称。

此复。

 2009.3.23

卫生部关于内科执业医师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8〕557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心血管内科执业医师能否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的请示》(湘卫报〔2008〕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范围为内科并从事心血管内科诊疗工作的执业医师可以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属于诊疗活动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8〕490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是否属于诊疗活动的请示》(沪卫法规〔2008〕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通过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是一种通过检查对疾病作出判断的行为,属于诊疗活动。

此复。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

卫医函〔2008〕231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8〕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男子”、“男性”、“男科”等词语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此复。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起,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以申请获得大陆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台湾地区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以根据其执业类别相应申请获得大陆临床、中医和口腔类别的医师资格。具体认定办法另行通知。 

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获得大陆医师资格,需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台湾地区居民和获得国外医学学历的中国大陆居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发明电〔2000〕17号)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8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2号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2日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医函〔2008〕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8〕2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医疗机构通过上述方式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等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的,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8〕114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是否属于医疗执业行为的请示》(沪卫医政〔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属于诊断行为,故属于医疗执业行为。

二、目前,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尚未列入《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卫医发〔2007〕180号)。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函〔2008〕6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使用问题的请示》(豫卫函监督〔200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可疑先天性缺陷时,应出具超声报告,并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最终作出诊断。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7〕185号

甘肃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卫法监函〔2007〕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7〕9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中文〔20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卫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大学专科毕业生”包括全日制和国家承认的函授大学专科毕业生。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502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6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医疗机构不顾自身能力和条件,盲目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肢体延长术(俗称断骨增高术),并通过广告大肆宣传,招揽患者。有些医疗机构由于手术水平低,消毒措施差,不能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护理和康复设施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手术失败,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医疗卫生机构的形象。为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健康,我部组织专家对加强该项技术的管理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现就严格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肢体延长术必须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肢体延长术是一项骨科临床治疗技术,不属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此项技术。开展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或骨科专科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骨科”诊疗科目。医院应设有不少于30张病床的骨科病房;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具有较强的骨科医师队伍和骨科专业护理队伍;每年开展的骨科手术数量不少于400例。医院同时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手术室以及手术室和手术器械的消毒条件,有严格具体的医院感染控制条件和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具有术后康复的设施和能力,能够开展术后的肢体功能训练。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并注册临床执业类别和外科执业范围,有五年以上骨科工作经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临时外请医生实施此项手术。

二、开展肢体延长术必须严格掌握临床应用适应症,并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该项技术适应证为先天畸形、外伤、肿瘤、感染等原因所致的骨缺损或肢体不等长,以及因疾病引起的肢体畸形。不具备以上适应证的,严格禁止使用肢体延长术;严禁用于美容项目。医院必须有具体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手术前应充分进行术前讨论,完善术前准备,制定详细的麻醉、手术和术后护理、康复的计划;手术后给予患者精心护理和康复治疗。应用肢体延长技术,应保证患者的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和皮肤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生理功能。

三、开展肢体延长术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应于手术前实事求是地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禁诱导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或其他群众实施肢体延长术。对要求实施此项手术,但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和说明。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高度,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加强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及时将本规定下达至辖区各医疗机构,并利用一个月左右时间集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对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肢体延长术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检查和整治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五、对在本规定下达后仍然违规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对经批准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价,凡医疗质量得不到保障,医疗安全存在隐患的要坚决取消开展此项手术的资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37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此复。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我部印发了《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经研究,对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修订如下: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口腔麻醉专业

  3.口腔病理专业

  4.口腔影像专业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

卫医发〔2005〕51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请示》(京卫法字〔2005〕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管理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质量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做好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希望明确《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部就此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的问题做出批复,明确了两类鉴定的区别和联系。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卫生部:

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的行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局、种类、规模和数量。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281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的请示》(川卫〔2005〕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的依据。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部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其名称中不应含有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此复。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8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乡村医生的日常监管,包括执业机构、场所等方面,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

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

粤卫函〔2005〕109号

河源市卫生局:

你局《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请示》(河卫〔2005〕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粤卫〔1990〕第291号)规定,为了消除发生严重事故的隐患,保证农村居民医疗安全,农村卫生站在治疗过程中不得开展静脉滴注。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对农村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不能对开展了静脉滴注的农村卫生站实施行政处罚。我厅将进一步完善农村卫生站管理,逐步规范农村卫生站的卫生服务行为。

此复。

广东省卫生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6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复。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80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73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312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

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此复。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14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能否运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卫生部于1 99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在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出台前,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依然有效,故依据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现行有效。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于1 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鉴于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管理具有特殊性,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出预防性生物制品流通和使用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故《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目前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卫生行政部门仍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进行查处。但考虑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着重做好对非法获得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的管理。

此复。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完善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我部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下发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

近期,陕西、福建、江苏等地相继发生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加工制作成塑料制品以牟取利益的事件,暴露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依法监管,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将医疗废物交由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一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四、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商,共同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全程化管理。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6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有关医技人员是否可以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8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报告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也可以由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出具上述报告。

二、相关专业的医技人员可出具数字、形态描述等客观描述性的检查报告。

此复。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04年4月12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谁来管管假医生》为题披露了海南省海口市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违规出租科室等严重问题。我部已责成海南省卫生厅立即组织依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行动,并将执法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报我部。

应当指出,海口市出现的非法行医和违规出租科室等问题在其他地方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不仅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败坏了医疗卫生工作形象,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医疗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深入,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卫生行风建设会议精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立即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认真纠正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整顿好医疗服务秩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负总责,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对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医务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的治理整顿。对未经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行医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聘用上述人员行医或出租诊室、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建立联合办案、协作办案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跨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流窜作案活动。对纵容、庇护甚至直接参与违法活动的卫生行政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出的重大案件,震慑不法行为和不法分子,营造强大声势,动员全社会共同监督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要积极引导、严格约束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主动向社会披露有关整改情况,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健全综合执法组织机构,充实执法监督力量,形成覆盖城乡的综合执法网络体系。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认真总结本地区对医疗行业监管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各地阶段性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我部将对有关省区市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督查。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12号

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此复。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6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总后卫生部:

你部《关于解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事》([2002)卫医献血函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我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184号)第十七条解释如下:

一、为确保临床输血安全,受血者配血试验以交叉配血为主,

抗体筛选为辅。

二、凡遇有小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者,

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三、首次抗体筛选试验阴性、交叉配血不合时,需再作抗体筛

选试验。

特此函复。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2〕58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国家正规毕业生见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是否为非法行医的请示》(冀卫医字〔200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1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指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

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谢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

此复。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

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切实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健康保健知识宣教工作,以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正确择医的能力。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开展对“药店行医”的清理整顿和执法检查。坚决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严格审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213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省安庆市卫生局《关于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能否按“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予以处罚的请示》(卫监〔20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1995)的规定,对经营过期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医发〔2000〕455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2000〕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妇。

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1999〕第584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第7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1996〕法行字第1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政发〔1998〕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部对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其中《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目前,我部正对上述规章进行修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上述三部规章的以下条款暂停执行:

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处罚;

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三、《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以上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将此精神传达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规范执法行为。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政策法规司。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

  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求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再定。

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